(2016)吉0521刑初26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吉E269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崔某某,由通化县大安镇水洞村去往上四平村方向,于水四线1KM+620m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支付被害人抢救费1万余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自首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抢救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崔某某、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年检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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