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2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5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896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繁荣村去往大泉源乡途中,行至201线1110KM+400M处时停车,后与郭某某驾驶的吉A0106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故离开事故现场,后在返回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有公安交警正在勘查现场,遂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郭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查询单、和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照片;证人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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