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1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5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村去往三合堡村方向时,行至201线108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说明、和解协议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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