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52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曾用名丛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通化县金斗乡砬缝村蛤蟆塘西山白某某承包的林地非法开垦17.73亩,用于发展人参,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被传唤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杜某某、田某某、杜某甲、陈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丛某某、郝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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