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5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吉EG9643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去往快大茂镇繁荣村途中,行驶至虎湾线1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范某某驾驶的吉E6D98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0时5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自首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范某某、史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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