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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11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5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雷,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贷款,通过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联系找到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多人到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七道沟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江甸子信用社、二密信用社、干沟信用社、石湖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等多家分支机构,虚构贷款用途办理顶名贷款共计554万元,用于开沙场、选矿厂等经营活动,已造成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初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称自己确实办理了顶名贷款,现无力偿还骗取的贷款,同时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初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初某某在七道沟信用社贷款390万元存在转贷中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三、被告人初某某在七道沟信用社贷款中的240余万元与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四、被告人初某某在二密信用社骗取贷款9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初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贷款,通过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联系找到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多人到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七道沟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江甸子信用社、二密信用社、干沟信用社、石湖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等多家分支机构,虚构贷款用途办理顶名贷款共计554万元,用于开沙场、选矿厂等经营活动,现已无力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沟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顶名贷款390万元。

    2、2010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甸子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顶名贷款94万元。

    3、2009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密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顶名贷款30万元。

    4、2009年间,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沟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顶名贷款15万元。

    5、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现果松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顶名贷款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贷款凭证、贷款明细、通化县农村信用社文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结算部文件、坦白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说明等书证;证人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初某某提出的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说明,该说明证实被告人初某某检举他人抢劫一案,只有被检举人和受害人笔录,且供证不一,无其他证据证实抢劫案件真伪,无法认定初某某是否检举立功,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系在犯罪后与信用社就其七道沟信用社骗取贷款中的240余万元与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系犯罪后的协商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初某某在二密信用社骗取贷款94万元事实有顶名贷款人的证言及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初某某本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初某某到二密信用社顶名贷款94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初某某违法所得贷款554万元,返还信用社。(其中:果松信用社415万元,江甸子信用社94万元、二密信用社30万元、干沟信用社15万元。)

    罚金及违法所得贷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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