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9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24)
(2016)吉05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去往果松镇区途中,行至果红线10KM+5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吉E182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裴某某静脉血液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被告人裴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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