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521刑初7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7-11)



    (2016)吉05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本科文化,通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通化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主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张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慧玲、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通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基层卫生科职员期间,与被告人迟某某合谋,利用罗某某负责通化市离休老干部医疗费审核报销的职务便利,由迟某某根据罗某某提供的离休老干部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信息提供虚假医疗费票据,使用虚假医疗费票据核销医药费人民币57.9万余元,其中冒用离休老干部赵某某名义核销的医药费46850元被赵某某原单位领走,后返还,其余款项被二被告人冒领后予以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迟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二人所得赃款已全部缴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关于罗某某违纪案件有关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通化市市直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备案表、通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自首说明、人口信息表、通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基层卫生科主要职能、长期异地居住离休干部报销程序、关于收回离休干部报销说明、医院证明材料、离休老干部医药费报销明细表、医疗票据审批单、立功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退赃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迟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且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迟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