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死者明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乙,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79号,系死者明某甲女儿。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人:马晓峰,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创兴汇制药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10-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法定代表人:佘亚明,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四委十组。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秦诚,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五委四组。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明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秦诚,被告人马晓峰及辩护人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晓峰驾驶辽AQ389A雪佛兰轿车,在梅河口市台湾城胡同内停车位起车右转弯行驶时,将倒在路面的行人明某甲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晓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乙主张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要求被告人马晓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00元、医药费524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38,138.00元。
被告人马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马晓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马晓峰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改造性和可塑性较强,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马晓峰的刑事责任。二、马晓峰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拨打了120,并拨打了122,尽到了救助义务;在交警部门讯问时,马晓峰主动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无抗拒、逃跑行为。三、马晓峰归案后,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家属对马晓峰表示谅解。四、马晓峰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对马晓峰适用缓刑适宜。
太平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辽AQ389A投保情况属实;车辆超出行驶区域,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按90%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晓峰在梅河口市台湾城胡同内停车位,发动辽AQ389A号轿车向右转弯行驶时,将酒后倒在路面的明某甲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晓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明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85mg/100ml。
马晓峰驾驶的辽AQ389A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约定行驶区域为辽宁省,如约定区域外出险,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故均发生于该两项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晓峰家属与死者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马晓峰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含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1万元),死者家属对马晓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尸检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晓峰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马晓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马晓峰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马晓峰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52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00元、丧葬费23,258.00元属合理经济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00元、医药费524元、丧葬费23,258.00元,共计488,138.0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人马晓峰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适宜,故太平财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乙经济损失110,524.00元和9万元(扣除约定区域外行驶的10%免赔率),合计200,5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5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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