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5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万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梅河口市某烧串店前路上,因万某某倒车,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徐某某用拳头打在万某某眼部,致万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局部筛窦积液。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被害人当庭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到解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频资料照片。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对万某某致以歉意,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万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综上,徐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可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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