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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6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5日,张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3047.92元,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于2016年1月11日将全部欠款结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30日,张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拒不还款。张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6年1月11日将透支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透支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将所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未对银行造成损失,庭审中亦表示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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