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5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5)梅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某公司,单位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盛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梅检刑公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一并审理为由,决定对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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