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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3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8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突发脑出血,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21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刘某甲用私自拿到的其妹妹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农村合作医疗证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出院时以刘某乙的身份报销了住院费,骗得政策补偿医药费2139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政策补偿医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农村合作医疗证,骗取政策补偿医疗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因治病急需,在未办理农村合作医疗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合作医疗证,骗取政策补偿医疗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还给梅河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政策补偿医疗费2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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