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9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5)梅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梅检刑公撤诉(2016)2、3、4、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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