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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3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8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出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某烧烤店一楼,被告人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的朋友李某发生口角,荣某某回到二楼与一同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某讲了此事,随后荣某某、刘某某等人下楼与胡某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荣某某、刘某某将胡某面部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荣某某赔偿胡某医药费及各项费用6.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某烧烤店一楼,被告人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的朋友李岩发生口角,荣某某回到二楼与一同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某讲了此事,随后荣某某、刘某某等人下楼与胡某理论过程中,胡某先持啤酒瓶砸刘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荣某某、刘某某将胡某面部打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荣某某赔偿胡某医药费及各项费用6.5万元。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4月5日赔偿某烧烤店店主田立国经济损失400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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