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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7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8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指控: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本人身份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王某某在不同地点多次恶意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13日,共计透支人民币64645.80元(本金49986.76元、利息及滞纳金14659.0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不还且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进行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本人身份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9月15日起,王某某使用该卡多次提现和消费,后形成逾期。农业银行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催收后,王某某仍未偿还,截止农业银行报案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止,拖欠农业银行本金共计49986.78元。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王某某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手续、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肆意挥霍,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七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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