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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7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5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商务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商务局门市楼;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指控: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20日,郭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31.74元,利息3682.7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逾期未还。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高某某、郭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72.60元,利息3552.6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郭某某、高某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500元;其余钱款均为被告人郭某某借用该卡透支使用。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控告书、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绝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认罪、悔罪,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随意将自己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借与郭某某透支使用,放任其肆意挥霍透支资金,逾期后拒不配合银行催收工作,作为名义持卡人拒绝履行信用卡谨慎使用义务,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透支本息亦已偿还,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免除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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