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8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登沙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办卡后多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透支本金17136.63元,欠利息1184.1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透支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交易明细收款说明、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案发后将透支款还清,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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