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8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8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270300012960828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3日,王甲共透支10000元,经银行多次催要,直至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本息还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甲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6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透支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王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甲归案后将所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其恶意透支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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