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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2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8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罪未执行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满日期至2016年2月9日止;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转入吉林省梅河监狱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监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间,多次辱骂威胁监管民警石某、黄某某,殴打同犯高某某、宋某某、邵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监狱中多次殴打他人,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梅河监狱服刑期间,多次因琐事对服刑人员高某某、宋某某、邵某某、潘某某、于某某进行殴打,多次因不服从监管对监管民警进行威胁、辱骂;经鉴定,高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就诊材料、罪犯禁闭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多次不服从监管,辱骂监管民警,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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