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7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0)
(2015)梅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铁北街翠园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在梅河口市中联商厦五楼其经营的动漫城内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3台(其中捕鱼机2台、“十全十美”1台),组织赌博活动,并以月薪5000元的高薪固定工资雇佣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担任经理,分两班全面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3台赌博机可同时供20余人赌博;2014年11月21日晚,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宋某某及多名参与赌博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自2014年起,在梅河口市中联商厦五楼其经营的动漫城内,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可供10人同时使用的“捕鱼”游戏机2台、可供6人同时使用的“十全十美”游戏机1台,以上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经鉴定,以上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可同时容纳26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设置赌博机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以月薪5000元的固定工资受雇于于某,二人担任经理,全面负责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在王某某(动漫城雇员)处扣押11800元、在宋某某处扣押赌博机电路板3块,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将宋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自首,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赌博机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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