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5)
(2015)梅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三轮车,在梅河口市区内沿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民街高丽花园小区道口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吉X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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