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6)
(2016)吉05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摄影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将病人家属袁某某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于2016年1月6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袁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返还赃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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