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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6)



    (2016)吉05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解放街邮政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梅河口市解放街金峰洗浴附近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玩扑克时,钟某某因输牌被孙某某嘲笑与其争吵、厮打,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人身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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