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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38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5)梅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世杰、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本院正在审理的与有关联的王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海龙镇某蛋糕店附近卖花生摊位前,刘某某用镊子将杨某某右侧衣服兜内现金921元偷走,当即被杨某某发现,并追赶刘某某拽住其索要被偷走的钱,刘某某的同案王某某(已起诉)上前与杨某某等人撕扯并施以暴力,刘某某借机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2、称其盗窃20元,并已返还对方;3、王某某不是自己同伙,其把钱返还对方后王某某过来拉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海龙镇某蛋糕店附近卖花生摊位前,被告人刘某某用镊子将杨某某右侧衣服兜内现金921元偷走,当即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追赶并拽住刘某某向其索要被偷走的钱,刘某某从衣服兜里掏出21元后,杨某某继续向其要钱,刘某某用脚踹其肚子,用拳头打其背部,王某某(因未同时到案,另案起诉,正在本院审理中)见状过来,刘某某将衣服兜里的镊子和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趁杨某某不备用脚踹杨某某肚子,王某某又与杨某某的妹妹杨甲、杨乙发生厮打,致使刘某某逃走,后王某某被赶来的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在海龙镇市场内东侧汇源商店被抓获。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说明及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实施扒窃行为后被他人发现,为摆脱抓捕与他人厮打,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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