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3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5)梅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村村民董某某因堵水灌溉稻田事宜到张家,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在自家拿一把杀猪刀将董某某左臂及腹部刺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某某因伤害董某某,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张某某被行政拘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董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赔偿谅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董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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