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8)
(2015)梅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杏岭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梅河口市杏岭乡永顺村其经营的小卖店内,与被害人辛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位置一事产生争执,尹某某用拳脚将辛某某殴打。经鉴定,辛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称此次系因生活琐事纠纷引起,希望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尹某某赔偿辛某某各项损失五万元,并获得谅解;辛某某同日撤回对尹某某的民事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行为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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