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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39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梅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某甲合作社法人,汉族,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刘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黑市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对其赔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6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水稻田地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在梅河口市某水田地内,被告人刘某组织三人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30余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邢某某申请加入某甲合作社申请书复印件、某甲合作社与某乙合作社协议、邢某某与某甲合作社解除合作关系协议、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万元收条复印件。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在2013年秋收时,其母亲邢某某已经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称:1.邢某某从未加入过某甲合作社,2013年秋季,李某某带领多人到邢某某承包的水田内以威胁手段,阻止收割,并逼迫邢某某在李某某事先打好的协议上签字,解除合作关系,由邢某某补交合作社费用7.5万元,其中6万元已在中间人于某某的证明下交给李某某,但此笔款项实为邢某某代刘某给付李某某的赔偿金,事后,邢某某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双方系因邢某某不同意帮李某某骗取国家直补款而引发李某某蓄意报复,李某某多次阻挠邢某某农业生产,并殴打刘某及邢某某雇佣的工人,刘某是在防卫过程中才还手致李某某轻伤。为证明以上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由李某某签字的收到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万元的收条;2.2013年10月28日,邢某某向陈某某借款6万元借条,证明用于赔偿李某某;3.申请本院调取的某甲合作社成员名单;4.证人陈某某到庭证言,证明邢某某曾向陈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赔偿李某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眼挫伤,双肩背部软组织擦披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擦披伤;2013年11月1日,刘某母亲邢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邢某某当日交李某某6万元,其中包括刘某致伤李某某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由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邢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当庭证言及邢某某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某甲合作社成员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李某某提交的某甲合作社与某乙合作社于2012年4月5日签定的协议及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万元收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提交的邢某某申请加入某甲合作社申请书复印件,邢某某承认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是在李某某逼迫下签署,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邢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到的协议,因刑事卷宗中于某某证实此协议为双方最终协议,包括刘某打李某某的赔偿款,庭审中李某某表示认可于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对于于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刘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提交的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0月28日邢某某向陈某某借款6万元的借条及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能与于某某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要求刘某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称其与邢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邢某某已给付的6万元不包括刘某伤害赔偿款,而是邢某某欠的苗盘钱和水利费等各项费用,根据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刘某供述及邢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已对李某某赔偿完毕,对李某某要求刘某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虽未获得谅解,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李某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3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甘甜

    审判员  侯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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