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9)
(2016)吉05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一座营镇;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六天,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纸坊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梅河口市一座营镇纸坊村一组北山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准备做烧火柴用。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共计砍伐柞树18棵,折合立木蓄积4.40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砍伐林木当天周某对我说其砍伐的树木是向别人要的,树都是周某砍伐并截成段,我帮助其装上车,周某将树木运回自己家,在周某砍伐过程中我只是帮拽了一下锯,因我不懂法,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纸坊村允许的情况下,为弄烧火柴,于2015年11月18日擅自在梅河口市一座营镇纸坊村一组北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砍伐集体所有的柞树18棵;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周某砍伐的林木未经审批,帮助周某将截好的林木装到手扶拖拉机上,周某开车将两车林木运回自己家。当晚,周某被梅河口市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在其家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19日,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周某砍伐的柞树折合立木蓄积4.40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砍伐的林木已发还给失主纸坊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法律手续、二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纸坊村及一座营林业站证实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纸坊村1林班平面图、采伐木检尺野账、伐根检尺野账、被告人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照片、指认运回家中的盗伐木材、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周某砍伐林木未经审批,没有制止反而帮助其搬运木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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