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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9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梅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海龙镇;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梅河口市海龙镇内沿海龙至双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龙镇粮库家属楼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苏某某发生相撞,关某将受伤后的苏某某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30日,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4.83mg/100ml。2015年12月1日,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在医生报警后一直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医院,在警察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代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死亡证明、尸检照片、车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虽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其前科不作为本案酌情从重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在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关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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