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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8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对梅河口市新华街某宾馆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宾馆305房间住宿人员陈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并对其传唤至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深棕色手包中查获冰毒8.77克,麻古2.17克,总计10.94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陈某某尿检呈阳性,在陈某某所在的某宾馆305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及吸毒工具拍照照片、梅河口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公民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为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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