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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梅河口市铁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6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佟某某窜至梅河口市解放街某超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两条。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佟某某前科及机动车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梅河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梅河口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已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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