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纠集小白(身份不详)、杜某某(未到庭)、安某,并向每人提供一把镰刀,至梅河口市一座营镇纸坊村周某家门前找任某某泄愤未果,将任某某的朋友周某及周某的母亲魏某某(聋哑人)殴打。经鉴定,魏某某、周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2时10分主动到一座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某某、周某、周某某达成协议,马某某家属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魏荣杰为残疾人的证明、被害人病志复印件及诊断书、现场照片、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意殴打残疾人魏某某,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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