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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9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与梅河大街交汇处,与同车道前方丰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44㎎/100ml;事故造成丰某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丰某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存车费共计七千元,丰某谅解张某某,并撤回对人民财产保险及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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