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梅河口市小杨乡,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妻子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梅河口市小杨乡保祥村卖菜,与同去保祥村卖菜的许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李某、王某某与许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持刀将许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投案,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说明、现场照片、许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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