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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51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梅河口市曙光镇,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永吉县西阳镇,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六人酒后到台湾城附近路段,王某见巡逻警车至近前,对李某某说“我溜冰了,你今晚不陪我睡觉我就强奸你”,民警下车询问“你们什么情况,刚刚说自己吸毒了,跟我们回派出所接受一下询问”,王某、李某某拒绝前往,与民警推拽、撕扯,辱骂民警,损坏民警执法器材,增援民警赶到后,二人被强制带到派出所,派出所决定“留置”二人,二人极力反抗,辱骂民警,与民警撕扯,踹民警段某某一脚,李某某损坏留置室软包一处。

    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执法器材(相机、执法记录仪镜头盖)、留置室软包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撕扯等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民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证明、王某、李某某损坏物品拍照照片、民警受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撕扯等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对公安民警进行道歉,并赔偿损失,得到公安机关民警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长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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