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8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EP0449号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桥头上时,与前方同向吴某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侯某某逃逸,于2016年1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己不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无辩解,同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次日经电话传唤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志付家属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2月3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法律手续、侯某某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吴志付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侯晓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单据、情况说明、吴某戊收到被告人家属给付的丧葬费收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逃逸,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侯某某逃逸后接到交警部门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侯某某愿意赔偿,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侯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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