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水道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钱泓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四轮农用车,在梅河口市水道镇内沿集锡线公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梅河口市水道镇新立村“Y”型道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此案系由他人于案发后5小时报案,交警勘查现场后双方要求私了,自行协商事故纠纷,不需交警处理,后因双方未成功解决,付某某受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到交警队报案,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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