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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6)



    (2016)吉058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小名:高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6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百度歌厅,徐某到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倪某某(在逃)所在的包房内敬酒,徐某与高某甲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歌厅楼下,高某甲与邵某某、崔某、倪某某将徐某殴打,后被徐某的朋友赵某制止,四人又将赵某殴打。经鉴定,徐某为轻伤一级、赵某为轻微伤。2015年3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徐某人民币28500元,赔偿赵某人民币165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均认识到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表示不会再触犯法律犯此类错误。三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晚23时50分许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高某甲给邵某某、崔某打电话,邵某某、崔某到红梅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三被告人户籍信息、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赵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收据、证人梁某某、高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赵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某、崔某接到高某甲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初次犯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高某甲、邵某某、崔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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