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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6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3)



    (2015)梅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4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水泥厂东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过程中两车相撞,之后,王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又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致使发生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赔偿赵某某车损3万元,赔偿刘某某车损2500元,并获得谅解;案发后,王某在明知赵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赵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车损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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