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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5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4)



    (2015)梅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7年任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检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重量的方式,与经营玉米生意的王某某(另案)合谋套取公司的收粮款。2007年3月17日,蔡某将王某某送来的检斤票据实际重量19.62吨改为29.62吨;2007年3月19日,蔡某将王某某送来的两张检斤票据实际重量19.62吨改为29.64吨,实际重量18.24吨改为28.24吨;2007年3月25日,蔡某将王某某送来的玉米检斤票据实际重量16.64吨改为28.64吨。蔡某共虚增重量42.02吨,套取玉米价款人民币4436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司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蔡某、王某某现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结算票据、换票凭证、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担任阜康酒精公司检斤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
    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罪名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蔡某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实施社会矫正危害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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