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0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9)
(2015)梅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李炉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吉EXXXA号红色夏利牌轿车,在市区内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路交汇信号灯处时,与左转弯董某某驾驶的吉EXXXB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2015年7月20日,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7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邱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双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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