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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吉XXXXXX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梅河口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1057公里加200米处,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姜某某肇事后逃逸。案发当日17时许姜某某主动投案。本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姜某某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1日,姜某某与殁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殁者家属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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