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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父母先后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21日去世。董某某为了骗取其父母的低保费,未到公安机关注销其父母的户籍,通过伪造其父母尚生存的照片,到梅河口市社会救助中心通过验证,从2008年至2015年,董某某总计从梅河口市社会保险救助中心骗领低保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案发后,董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梅河口市社会保障救助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将骗取的低保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全部退还给梅河口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梅河口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其他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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