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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受被害人朴某邀请,到梅河口市朴某家中做客,张某趁朴某忙于其他事务,从朴某家主卧室衣柜内成沓的一万元现金中盗走2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6月15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晚,张某将所盗赃款1500元现金退还,余款由张某的父亲代张某退赔给失主朴某,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2015年6月15日张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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