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与被害人方某某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柳溪园小区相遇,因二人有多年矛盾,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方某某持砖头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用装有矿泉水和折叠伞的方便袋抡打方某某,被在场邻居分开后,方某某坐地休息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方某某系在心脏冠状动脉IV级狭窄的病理基础上,由于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而死亡,死者方某某生前所受轻微伤及剧烈活动可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诱发心脏疾病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女儿王颖以其父受伤为由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发现方某某死亡,并将王某某带走调查,王某某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方某某厮打,诱发方某某心功能障碍死亡,王某某的侵害行为与方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对方某某的家属予以赔偿,取得了方某某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某对冲突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其自身生理机能缺陷亦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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