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辽A号货车,在梅河口市境内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96km+550m处时,与行人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死亡。案发后,佟某某驾车逃逸。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佟某某家属赔偿殁者尹某某家属17万元,佟某某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机动车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殁者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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