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0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雨春、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谈恋爱一事,对梅河口市山城镇某钟表店店主张某的儿子张某某产生不满,便让其朋友麻某某(已判刑)为其出气。2010年12月2日15时许,麻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某、莫某某、卜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事先购买的镐把将梅河口市山城镇某钟表店内的玻璃及部分商品砸坏。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纠集多人公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公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被告人王某系因感情问题而引发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王某与麻某某喝酒时,麻某某表示帮着出气,王某在当时的状态下同意了,但事后没有参与,其同意麻某某帮着出气,但没有同意其采用犯罪的方式,打砸张某某父母的表店,双方属于授意不清,王某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参与程度不大,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及麻某某、莫某某、卜某某、郭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精神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纠集多人公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某公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因感情问题而引发此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本院认为,张某某否认与王某之间的恋情,本院无法确认其二人之间的恋情是否存在,哪方存在过错更无从确定,故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与麻某某之间属于授意不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王某在案发时早已成年,应对自己的行为、话语负有责任,对麻某某帮其出气的认可表示承担不利后果,亦应对其二人之间的授意不清产生的后果负责,且其在事后得知麻某某打砸店铺后,在麻某某的索要下,给其一千元,更加表示其对麻某某行为的认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白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王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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