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8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6)
(2016)吉058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铁北街,住梅河口市铁北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6222300435285963),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27997.13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经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将本息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6222300435285963),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27997.13元,经两次催要,超三个月以上未予归还。案发后,佟某某将本息还清,后于2016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控告书及还款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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