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汉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汉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山城镇东胜村原收费站附近时,将聂某某撞伤,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汉某某及时报警并联系被害人家属,拨打救助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汉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汉某某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拨打救助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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